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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虚拟财产

2024-02-29 奇闻异事 2 作者:网友投稿

什么是虚拟财产

1.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受法律保护。运营商只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2.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3.虚拟财产的保护,要坚持明确界定其范围、合理断定其价值、妥善处理各方关系、保护玩家利益的原则。

虚拟财产概念

虚拟货币成为违法犯罪“帮凶”趋势愈加突出,全球涉虚拟货币犯罪交易额从2020年的84亿美元上升至2022年的206亿美元,创历史新高。

当下,司法实践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涉案款物处理等问题上,分歧日益显现,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

一、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辨析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认定存在几类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仅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时下更是作为非法货币在我国“黑市”流通,大都充当违法犯罪支付手段、境外资金非法入境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但鉴于我国现行政策禁止虚拟货币流通,不宜将其认定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且属于合法财产,除非其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等,否则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一)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1.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

但虚拟货币不同,其本身可以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表现在:(1)充当结算媒介。

在一些区块链应用领域例如证券结算领域,区块链系统内部的加密资产流通不可或缺,如为了实现区块链证券结算系统中的货银对付(DVP),需要由区块链中的控制或指定节点在向托管银行存入等额法定货币的前提下,发行虚拟货币即“结算硬币”(Settlement Coin)以实现系统内部的证券与资金结算。

(2)充当虚拟凭证或财产。

如作为演唱会、音乐会的门票等,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不可篡改的功能;作为电子投票、游戏道具等,使用区块链技术确保虚拟财产不可篡改。

在此情况下,尽管依法应当否定其货币功能,但不影响其财物属性的认定,也是法律为新兴技术发展保留必要通道的功能体现。

2.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客观存在。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通过区块链将世界上任何角落的陌生人连接起来,通过“共识机制”和“去中心化”的点对点交易来传输价值,成为世界范围内便捷结算工具,特别是通过锚定法定货币(或资产)方式保持价格稳定的稳定币如泰达币(USDT)应运而生以后,虚拟货币的货币功能日益完善。

虚拟货币具有的去中心化特征,通过分布式加密系统运行,世界上所有的虚拟货币硬件系统都存有虚拟货币账本,虚拟货币不会因一个硬件的灭失而灭失。

也正基于虚拟货币技术上的不可篡改性和反脆弱性,虚拟货币被部分群体视为“硬通货”,成为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手段。

在当下的世界支付体系内,虚拟货币已经超越其计算机数据这一物理特性,作为新兴金融技术,被许多国家纳入金融体系,并将其作为一种合法的货币使用,如日本、美国、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

据统计全世界已有73个国家近3万台虚拟货币ATM机。

我国目前出于保障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打击违法犯罪等考虑,尚未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及货币功能,但其交换价值因存在境外市场的法定认可和合法流通而客观存在,无法摒除。

3.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应当按照财产犯罪处理。

基于虚拟货币之计算机数据这一物理特性,司法实践及学理上一直存在将涉虚拟货币犯罪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做法和观点,显然放弃了对虚拟货币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评价,又不得不通过扩大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手段解释的方式,为此类行为寻求入罪途径,确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如某案中,涉案被告人并不是使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技术手段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未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等行为,其行为实质是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侵犯的法益是物的所有权,并未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之法益。

舍弃财产犯罪,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定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及财产权益的保护。

对于盗窃虚拟货币等,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不能退而求其次,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1.相关规章明确认定为虚拟商品。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013五部门通知》)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进而,如泰达币等与比特币一样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特点的其他虚拟货币,也应当属于虚拟商品。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将比特币等虚拟商品归属于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亦得到民法典这一开放态度的支撑。

2.行政法律政策并未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业务”的释义是个人的或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

对于偶尔一次的买卖行为,显然不能定义为业务活动,比如某案中作为出售虚拟货币方的李某乙,现有证据可以查明是第一次代其儿子在境内出售虚拟货币,将其此次售卖行为定性为业务活动,显然不妥。

综上,笔者认为《2021十部门通知》并未将所有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都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予以禁止。

司法实践必须结合个案行为特征,对是否属于应当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作出认定。

再从《2021十部门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看,买卖虚拟货币可认定为“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才认定行为无效,而不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不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

虽然买卖虚拟货币的民事行为,因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等可以认定无效,但交易对象虚拟货币本身并非非法物品。

3.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仅“厌恶”交易行为,并不否认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选取的2022年以来的16件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终审民事判决看,司法实践对于以虚拟货币的生产、交易、投资为目的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全部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但对涉案的虚拟货币及交易对价,并未采取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由行政部门予以追缴等措施。

其中,颇具代表性和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为获取虚拟货币而订立的软件开发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同款10万元,而非没收该10万元,或者将该10万元排除在法律保护范畴之外,这与《2021十部门通知》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例如林农所有的林木,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前,可以合法所有,但不得以砍伐方式处置。

综上,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二、以合法性的基本立场处理涉案款物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涉案款物并不可一律予以没收或者发还,应当在刑事、民事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分别予以对待,做到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

(一)被害人无交易行为的。

如盗窃他人虚拟货币的,被害人并无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对外出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被告人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虚拟货币密匙,从而窃得虚拟货币的,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对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权,被害人并无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在此情形下,应当判决被告人承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

(二)被害人有交易行为的。

刑事判决在确定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时,应当注意与民事裁判保持一致。

缴获的虚拟货币,可以通过特别途径,在国际市场合法售卖,取得款项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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