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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盈集团董事长被查

2023-12-14 八卦娱乐 2 作者:网友投稿

富盈集团董事长被查

广东光正教育集团有限公司(Guangdong Guangzheng Education Group Co., Ltd.),成立于2002年10月10日,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是一家以发展基础教育为主的综合教育集团,刘学斌任职董事长

富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30日13点21分,唐某某通过POS消费向富盈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400万元,该POS刷卡凭证上显示的收单行为中国银行。2014年1月15日14点22分,唐某某通过POS消费向富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该POS刷卡凭证上显示的收单行为中国银行。2014年2月26日,唐某某先后通过POS消费向富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00万元,该POS刷卡凭证上显示的收单行为中国银行。

唐某某所称向其推荐理财产品的田某,原系中建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唐某某曾多次购买中建银行代销理财产品。原告唐某某2009年至2015年担任重庆xxxx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同期还担任重庆xxxxx有限公司董事;2016年开始担任xx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监事;2018年9月至今担任珠海xxxx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银行赔偿唐某某损失1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建银行对唐某某购买本案涉诉的1600万元理财产品的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这也是唐某某要求中建银行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条件。对此法院评析如下:

第一,唐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系中建银行代销或发行的理财产品,中建银行亦明确表示唐某某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不是其代销或发行的理财产品,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唐某某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不是中建银行代销或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二,唐某某所称银行工作人员田某的行为能否导致中建银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唐某某称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系由银行工作人员田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办理完成,田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中建银行承担。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唐某某就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系在中建银行工作场所完成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其仅以交易发生在上班时间为由推定交易发生在上班场所的主张,缺乏逻辑基础和事实依据。其次,唐某某购买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6日理财产品是通过POS刷卡完成交易,而相应POS刷卡单据上均显示收单银行为中国银行,该事实明显与唐某某称交易发生在中建银行工作场所的主张相悖。再次,唐某某作为长期从事资产投资行业的人员,应具备较强的理财产品认知能力,其购买本案涉及理财产品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等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明显与中建银行并无关联,且其多次购买银行代销理财产品,应当能区分相关理财产品的责任主体;同时,其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3日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流水显示的交易渠道等信息与其同日通过银行认购申购基金的交易对应的交易渠道等信息存在明显区别;退一步讲,即使唐某某所述案涉相关交易发生在银行工作场所,基于前述唐某某的认知能力,结合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签订合同的主体、付款渠道与通过银行认购申购基金的交易存在的明显区别等因素,唐某某应当明知涉案交易并非银行代销或发行的理财产品。综合以上情况,唐某某称田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建银行是否应就唐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某主张田某向其推销涉案理财基金产品系职务行为,故相应后果应由中建银行承担。二审认为,首先,唐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理财产品系田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向其推销;其次,即使涉案产品系田某向其推荐,亦无法构成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除行为时间、地点、场合的因素外,行为的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均应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依据法院查明事实,涉案理财产品并非中建银行销售或者代销,唐某某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并不属于中建银行的经营活动,且唐某某亦未举证证明田某系以中建银行名义向其推介,即无履行职责的必要外观,故即使是田某向唐某某进行了推介亦非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且该推介行为明显与中建银行利益相悖,故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第二,依据法院查明事实,涉案理财产品的合同主体并非中建银行,资金支付方式、资金托管人亦与通过中建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购买中建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经验,对建设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宣传与销售流程应较为熟悉,同时考虑唐某某自身具备的从业背景和理财经验,其在签订涉案理财产品合同并进行交易时,应当明知交易主体性质。综上,即使涉案理财产品由田某向唐某某推介,该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范畴,唐某某以此为由要求中建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信。

唐某某主张中建银行存在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管理混乱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为,首先,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唐某某主张中建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系其损失与中建银行存在因果关系,但如上所述其损害后果与中建银行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其次,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中建银行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第三,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系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的金融产品,本案中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理财产品系中建银行向其推介销售,故其以此为由要求中建银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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